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范某、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华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后,由被告人华某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购得两小包毒品冰毒,后二被告人一同前往余姚市丈亭镇新梅苑宾馆处,被告人华某在宾馆一楼一房间内将先前购得毒品冰毒(净重1.0158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罗某。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又从被告人范某车上缴获毒品冰毒净重3.64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缴款通知书、收缴物品决定书、称重记录、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罗某、马某证言,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范某、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在案的毒品4.6566克,毒资一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刘益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