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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行初字第17号

刘天文等四人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珍,许永芬,刘国义刘天文,刘国义刘冬梅,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17号原告梁素珍,女,系刘国义之母。原告许永芬,女,系刘国义之妻。原告刘国义刘天文,男,系刘国义之子。原告刘国义刘冬梅,女,系刘国义之女。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侯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鲜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素珍、许永芬、刘国义刘天文、刘国义刘冬梅不服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需补充案件材料,其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广西某公司(简称华南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国义刘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鲜涛、李小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内容为“刘国义刘天文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称其父亲刘国义在下班途中死亡。我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1)9-56号不予认定刘国义为因工死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我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决定书。刘国义刘天文于2012年9月3日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刘国义是否为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我局于2012年9月3日重新调查核实刘国义是否为因工死亡,并于2012年9月7日向其用工单位广西某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广西某公司向我局提出刘国义不是在下班途中死亡的新的证据:1、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广西某公司调整工程的说明。2、广西某公司向阆中规划和建设局写的报告。3、施工图。4、施工员陈荣华、砼班负责人XX富、砼班工人赵应华、刘天进的证言。现我局核实查明:2011年4月27日,刘国义在广西某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塔山路排洪道工地砼班组从事排洪涵道砼浇筑拉斗车工作。为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广西华南建筑公司要求刘国义所在的砼班组必须连续作业,当天完成12米一段的浇筑作业,中途不能休息。若工人离开工地必须请假,且在工地为工人安排了午餐,要求砼班组从事浇筑排洪涵道工人必须在工地用餐,餐后继续作业。中午12时,刘国义未向任何人请假回家(其家距工地有5公里路程,骑摩托车往返需近1小时)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我局认为,刘国义的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我局发出的第一次调查举证通知书及回执。3、广西华南公司的书面回复。4、我局第一次作出的决定书。5、复议决定书。6、法院判决书。7、我局发出的第二次举证通知书。8、广西华南公司的书面回复。9、我局第二次作出的决定书及回执。拟证明我局程序合法。二组1、广西华南公司的工商登记单。2、刘国义身份证复印件及火化证。拟证明双方符合认定的主体资格。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国义遭遇交通事故属实。四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五组1、广西华南公司给规划局的《报告》。2、阆中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给广西华南公司的《说明》。3、《施工图》。拟证明广西华南公司自2010年4月16日起的施工任务加重,人行道下涵道节长由6米调整到了12米。六组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2、《监理日志》。3、《施工日志》。4、会议记录。拟证明行业标准规定混泥土浇注工作应当连续作业。广西华南公司也规定浇注工作必须连续作业,浇注工人中午不得离开工地。七组1、工友刘天进证言(刘国义刘天文提交)。2、工友赵应华证言(刘国义刘天文提交)。拟证明刘国义死亡当天干的是混泥土浇注拉斗车的工作。八组1、工友刘天进证言。2、工友赵应华证言。3、班长XX富证言。4、施工元陈荣华证言。5、工友李伟证言。6、工友王开俊证言。7、工友杨善明证言。8、开搅拌机的陈桂华证言。9、XX富妻子杜国彬证言。10、工友刘天进证言。11、工友赵应华证言。12、房东贾文建证言。13、居民胥勋会证言。14、XX富证言。15、工友陈荣华证言。16、监理公司袁小兵证言。17、庭审笔录(仲裁庭审)。拟证明刘国义所从事的拉斗车工作必须连续作业,中途不得离开工地,刘国义中午发生交通事故系不假外出离开工地受伤所致。九组工地及刘国义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工地与个人就餐地点较近,刘国义家离住所较远。十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作出认定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4不真实,是第三人在刘国义死亡后补充作假的,不能证明刘国义死时是连续作业,也不能证明刘国义不得离开工地。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真实,是证人本人书写。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八组证据1仅签名是刘天进,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赵应华证言不是本人书写;证据3XX富是工头,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证据4-16都是一个样本,是在刘国义死亡事后一年补充作假作出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与无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九组证据法条无异议,适用不当。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不持异议。

原告诉称:1、本案是经过阆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决定之后,再进行工亡认定。从出事到第一次出工亡认定书长达7个半月,应该说第三人有足够的时间造证据,但是在事发一年半之后第三人还在造证据。被告对第三人的新造证据不加思考加以确认,不加分析地给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告根本就没有查死亡人刘国义所工作的工地是否是连续作业不休息,究竟是十二小时不休息、二十四小时连续作业不休息,还是停工后在工地进餐。3、被告查证的事实未经质证。4、如果真是因刘国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不假离开工地,为什么第三人在劳动关系仲裁时要说:公司没有招聘、使用、管理刘国义。5、如果真是刘国义违反公司的管理,擅自不假离开工地,为什么在事发7个月之后的被告第一次工亡认定时不出示这些对第三人极有利的证据,而要拐弯抹角地去出示什么混凝土浇注标准,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6、审查查明的这些事实有没有证据给以证明,出示证明的这些证据有没有经过双方质证,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判决刘国义的死属于工亡事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1、刘国义刘天文等四原告的身份证,2、刘国义的死亡火化证,3、村社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国义的关系及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组1、阆公交认字(2011)第112号认定书,拟证明刘国义下班回家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三组阆劳仲裁字(2011)的36号裁决书,拟证明刘国义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确认。四组1、南人社工决(2011)9-56号决定书,2、川人社复决(2012)40号决定书,3、青羊行初字(2012)第50号判决书,4、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决定书,5、川人社复决(2012)160号决定书,拟证明反反复复的工亡关系认定。五组1、工友刘天进2011.5.19证明,2、工友刘天进2012.6.6证明,3、工友赵应华2012.6.7证明,拟证明工友证明当天中午休息至13时30分才上班,并非是在不间断的工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国义死亡是在正常的下班途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是其局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决定,省人社厅是予以确认和维持了的;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同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第三人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2011年4月27日,刘国义所在的砼班,从事广西某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塔山路道路及片区排洪道二期工程》长生街靠方程驾校大门旁长12米的人行排洪涵道砼浇筑,刘国义干推斗车运输砼的工作。刘国义所在的砼班组在2011年4月27日的工作任务是完成12米的排洪道的浇筑,从早上7点过上班到下午8点下班这是一个连续作业的过程,中途不存在下班,并要求从事砼浇筑工作的工人中午必须在工地吃饭。中午12时,刘国义在砼浇筑仍处于连续作业状态下,趁砼工人中午在工地歇气吃饭之机不假外出,在工地之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情形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我局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亡。第三人述称: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未举证,认同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工友刘天进、赵应华证言证据与被告所举的工友刘天进、赵应华证言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工友刘天进、赵应华证言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刘国义在第三人华南建设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塔山路排洪道工地砼班组从事排洪涵道砼浇筑拉斗车工作。当天中午刘国义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国义刘天文等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称其父刘国义在下班途中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1)9-56号不予认定刘国义为因工死亡。

原告许永芬、刘国义刘天文、刘国义刘冬梅不服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1)9-56号不予认定刘国义为因工死亡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1)9-5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第三人华南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案件。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判决驳回华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国义刘天文于2012年9月3日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刘国义是否为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被告于2012年9月3日重新调查核实刘国义是否为因工死亡,并于2012年9月7日向刘国义的用工单位第三人华南建设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刘国义不是在下班途中死亡的新的证据1、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广西某公司调整工程的说明。2、广西某公司向阆中规划和建设局写的报告。3、施工图。4、施工员陈荣华、砼班负责人XX富、砼班工人赵应华、刘天进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认为2011年4月27日,刘国义在华南建设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塔山路排洪道工地砼班组从事排洪涵道砼浇筑拉斗车工作;为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华南建设公司要求砼班组必须连续作业,中途不休息,且在工地午餐,若工人离开工地须请假,2011年4月27日中午12时,刘国义不假回家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国义的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

原告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南充市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刘国义所受事故伤害为因工死亡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等人仍然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刘国义因事故死亡当天在第三人处工作无异议。虽原告提供证人刘天进、赵应华证言说明刘国义是在正常的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但与被告提供的刘国义、赵应华的证言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刘天进、赵应华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刘天进、赵应华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虽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否认,认为是作假,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进行反驳,无法以证据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根据庭审质证证据,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6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人民陪审员  曾 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