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杰盛。委托代理人范健龙。
被告应志胆,被告方浩,原告陈杰盛诉被告应志胆、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盛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志胆、方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方浩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杰盛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应志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月3日止,被告方浩自愿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期早已届满,虽经原告��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志胆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应志胆支付原告追偿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判令被告方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背面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志胆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方浩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志胆、方浩未作答辩。被告应志胆、方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
一、被告��杰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借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3日止;
三、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在每月底前支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出借日起加倍支付利息;
四、……五、不论借款是否逾期,出借人一旦提起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误工、车辆费用和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一、二审诉讼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六、保证人自愿为为本《借款协议》项下某、三、五条内容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方浩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应志胆在借款协议背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志胆没有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志胆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应志胆出具的收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志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要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志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二、被告方浩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应志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