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唐国祥,农民。被告刘志,市民。被告江苏滕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窑桥1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市民。被告薛长艮,市民。被告周云,市民。被告李文松,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唐国祥诉被告刘志、江苏腾峰机械有限公司、王建、薛长艮、周云、李文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刘志、被告江苏腾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被告薛长艮、被告李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被告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祥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刘志、江苏腾峰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日息2.5‰,被告王建、薛长艮、周云、李文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江苏腾峰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是因我经营的公司差欠银行的贷款到期,所以才向原告借款用来偿还贷款的。
被告薛长艮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提供的是一般担保。另我是为被告刘志担保的,且签字时条据上未注明利息。
被告李文松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提供的是一般担保。另我是为被告刘志担保的,且签字时条据上未注明利息。被告王建、周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刘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国祥借款100万元,约定日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建、薛长艮、周云、李文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志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江苏滕峰机械有限公司的章印。现原告唐国祥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向原告唐国祥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建、薛长艮、周云、李文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志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薛长艮、周云、李文松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志追偿。被告刘志事后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江苏滕峰机械有限公司的章印,应视为被告江苏滕峰机械有限公司是对该债务的加入,被告江苏滕峰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薛长艮、李文松辩解其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因借条上所注利息与借条的主文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刘志亦当庭陈述利息是事后因原告要求书写注明的,故本院对被告薛长艮、李文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唐国祥主张的利息,因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江苏腾峰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唐国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建、薛长艮、周云、李文松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刘志偿还本金1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志、江苏滕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
审 判 长 谢爱红
审 判 员 李正坤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