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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30号

马建霞与路贵安、刘才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建霞,路贵安,刘才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马建霞。系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贵安。被告刘才玉。

原告马建霞诉被告路贵安、刘才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霞委托代理人王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贵安、刘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刘才玉与原告马建霞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路贵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龙门架每套月租1000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被告应付租赁费9232.41元,被告共计支付2000元,被告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吊篮损坏费、逾期违约金共计14232.41元。被告路贵安、刘才玉未作答辩。原告马建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入库单、出库单各一份;3、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被告路贵安、刘才玉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属原告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贵安、刘才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9日,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龙和刘才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才玉租赁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龙门架一套,每月租金15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签订合同时路贵安向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交纳定金2000元。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租赁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路贵安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同日,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龙将租赁物交付刘才玉。2009年4月11日,刘才玉将租赁物返还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建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建霞与被告刘才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才玉支付租金7232.41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出库单、入库单,经计算被告刘才玉应支付的租金9066.67元,扣除签订合同时被告刘才玉交纳的定金2000元,被告刘才玉还应支付租金7066.6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7066.6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才玉支付吊蓝损坏费3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才玉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经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路贵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才玉、路贵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马建霞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才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霞租赁费七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违约金七千元,共计一万四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路贵安对被告刘才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刘才玉、路贵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