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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40号

张顺海与赵长军、赵国军、赵彦军、赵国平、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顺海,赵长军,赵国军,赵彦军,赵国平,赵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张顺海,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赵长军,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国军,男,1962年10月初八生,汉族。被告赵彦军,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赵国平,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锋,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顺海与被告赵长军、赵国军、赵彦军、赵国平、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海,被告赵长军、赵国军、赵国平、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合伙在内黄县井店镇堂上村东头成立一个水泥砖厂,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共向该厂送水泥83吨,价值18260元。每次送水泥都是被告赵国军开的收据,现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水泥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8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长军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五个人合伙办砖厂是事实,砖厂所有开资本人已经开资完了,欠原告钱我已经拿过了,给不给我不知道。

被告赵国军辩称:原告给我提过这个事,2006年到2010年我们五个人合伙,在合伙期间我还垫了几万元。原告这个事,我们五个人商量,欠原告水泥款属实。被告赵彦军未答辩。

被告赵国平辩称:我们五个人从06年到10年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合伙已经算过账了,原告这边已经算清了,原告钱不该我算,国军负责账款了,所有钱都在国军手里,应该有国军还这个钱,包括外欠的砖款,也都在国军手里。

被告赵锋辩称:欠水泥款我一概不知,从06年我干到09年,2010年的时候我都不干了,从09年我已经撤出来了。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合伙于2006年到2010年在内黄县井店镇堂上村东头成立一个水泥砖厂,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共向该厂送水泥83吨,价值18260元。有被告赵国平出具的8张收据为证,被告赵长军、赵国军、赵国平都承认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8张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水泥款应当由谁承担责任,被告赵锋称2010年未参与公司经营,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退伙,其辩称不能对抗第三人。五被告欠原告张顺海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水泥款182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的合伙内部纠纷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被告赵长军、赵国军、赵彦军、赵国平、赵锋支付原告张顺海水泥款人民币1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赵长军、赵国军、赵彦军、赵国平、赵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学风

审判员  郭卫锋

审判员  魏希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