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民一初字第25号

程广仲与谭长文、焦华龙、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广仲,谭长文,焦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程广仲,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长文,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被告焦华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兵(特别授权),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

负责人:孔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委托代理人姜涛(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广仲与被告谭长文、焦华龙、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广仲委托代理人吴宁与被告谭长文、焦华龙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委��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仲诉称:2012年9月3日18时55分许,在105国道567km+100m处,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谭长文驾驶的被告焦华龙所有的苏CR××××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谭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长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186605.24元(不含被告方垫付的费用)。

被告谭长文、焦华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谭长文是焦华龙的雇佣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焦华龙承担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华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直接支付给原告1万元,交到汶上县交警队5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谭长文驾驶苏CR××××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7km+100m处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程广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广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谭长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广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广仲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6309元。原告之伤经汶上县交警大队委托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医院证明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约需手术费2.5万元。另查明,焦华龙是苏CR××××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谭长文是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华龙支付原告10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20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费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长文与原告程广仲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谭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广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苏CR××××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焦华龙按事故责任承担70%,对已垫付的费用一并结算。被告谭长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53388.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00元、医疗费3630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计12947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州市铜山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84488.8元。

二、被告焦华龙在交强险外赔付原告31492.3元(已垫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广仲对被告谭长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84488.8元汇入汶上县财政局(民三庭),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程广仲负担2140元,被告焦华龙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郑遵章

审判员  胡广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