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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69号

吕甲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甲,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吕甲,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杜云,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

原告吕甲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0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6月12日生一女,取名为莫某丙,现就读于郑州市二七区外国语小学。由于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分歧较大,家庭矛盾日益突出,不能调和,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由于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莫依林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名下住房一套,归双方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原告母亲的同事和被告领导介绍相识,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在事业上互相勉励。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承担对女儿的责任,给女儿带来家的温暖和幸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莫某丙。

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莫依林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相互沟通,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