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夏芳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娥英,女,汉族。被告刘玉军,男,汉族。被告赵秀美,女,汉族。被告刘玉民,男,汉族。被告胡学峰,男,汉族。
原告夏芳蕾与被告刘玉军、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芳蕾的委托代理人郭道顺与杨娥英、被告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蕾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军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7%,同年10月9日还清,被告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7月2日被告刘玉军偿还33100元,其中支付了利息24129元,偿还了借款本金8971元,尚欠借款本金91029元未予偿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4%,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秀美辩称,其既是借款人刘玉军的妻子,也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玉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属实,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款项,刘玉军已经偿还了33100元。
被告刘玉民、胡学峰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借款情况属实。刘玉军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相同也应是3个月,现在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军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利息,是原告与被告刘玉军另行对合同约定了延期。合同的延期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出借人没有再与两被告另行订立保证合同。综上,两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夏芳蕾与被告刘玉军、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军向原告夏芳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被告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合同第7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损失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逾期,保证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保证至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玉军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7月2日被告刘玉军分两次先后支付给了原告8100元、25000元,共计33100元。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4%计算,截止2012年7月2日,被告偿还的33100元,其中应支付了利息24129元,偿还了借款本金8971元,尚欠借款本金91029元未予偿还。2013年3月13日,原告夏芳蕾委托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了民事代理费3000元,由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夏芳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玉军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按年利率24.4%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付的民事代理费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民事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保证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保证至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属约定不明,被告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玉民、胡学峰主张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相同即3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其两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军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利息,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履行,不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且该合同中约定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逾期,保证人都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民、胡学峰主张合同的延期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军偿还原告夏芳蕾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4%,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军赔偿原告夏芳蕾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刘玉军、赵秀美、刘玉民、胡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汝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