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武汉新华扬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凌家山南路5号。
负责人:金良元,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冼涤厂。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内。
负责人:袁少溜。
被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余大流。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新华扬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分公司诉被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冼涤厂、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84×××01)存款人民币24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华扬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84×××01)存款人民币24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 春 婵
审 判 员 吴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谢 悦 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