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后民初字第39号

陈红伟与郭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伟,郭建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周,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陈红伟诉被告郭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伟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鸡饲料70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4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郭建周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70袋,每袋126.4元,合款4424元。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郭建周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建周所写欠条上没有单价价格,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伟鸡饲料款44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