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后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治伟,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士伟,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王治伟诉被告冯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5月22日从我处购买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合款11002元,并约定当月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士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5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合款11002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伟与被告冯士伟之间的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士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伟款1100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