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陈华喜,农民。
被
申请人:陈春燕,农民。代理人:陈献龙,农民。申请人陈华喜要求宣告陈春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华喜、被申请人陈春燕的代理人陈献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华喜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春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只是病情不严重加之当时在服药而未发现。后被申请人怀孕而停止服药,病情加剧,一个人自言自语,行为怪异,喜怒无常,拿什么摔什么。经医院查证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仍无恢复好转。现申请人已和被申请人父母达成一致,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父母监护。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陈春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陈春燕的父亲陈献龙、母亲黄芝仙为陈春燕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陈春燕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受精神病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申请人陈华喜并未与被申请人陈春燕解除婚姻关系,但对陈春燕有监护资格的配偶与父母已经达成由陈春燕父母担任其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该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由陈春燕父亲陈献龙、母亲黄芝仙对陈春燕承担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陈春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献龙、黄芝仙为被申请人陈春燕的监护人。鉴定费2050元,由申请人陈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骆巧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