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张尚朝,男,1966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中段。负责人邓占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负责人金小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尚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朝及其代理人李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代理人马占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尚朝诉称,2010年6月16日,原告张尚朝驾驶本人的豫A85V**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桥第092号灯杆处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周永胜驾驶的豫HA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驶入对面车道,又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会安驾驶的京YF12**号小型轿车和杨金安驾驶的豫AC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尚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张尚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尚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险,周永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967元,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事故中赵会安和杨金安驾驶的车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无责任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张尚朝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85V**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桥第092号灯杆处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周永胜驾驶的豫HA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驶入对面车道,又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会安驾驶的京YF12**号小型轿车和杨金安驾驶的豫AC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尚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认定,原告张尚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尚朝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为426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81元,拖车施救费2300元,张尚朝在调解时自愿支付赵根喜各项损失113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另查明,原告张尚朝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8960元,豫HA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已赔偿他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用完。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调解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认定,原告张尚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豫HA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用完,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尚朝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42686元,评估费1681元,拖车施救费2300元,原告自愿赔偿赵根喜的11300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属自愿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尚朝车辆损失42686元,评估费1681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46667元的70%即为32666.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尚朝车辆损失42686元,评估费1681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46667元的30%即为14000.1元;
三、驳回原告张尚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张尚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高兴华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