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税群。上诉人(一审原告)卫五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开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六桂。
上诉人朱税群、卫五初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放和
代理
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朱税群,被上诉人秦开生、秦六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五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税群、卫五初和被告秦开生、秦六桂均为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卫家渡村委会卫家渡村村民。被告秦开生、秦六桂的房屋坐落在雁山区柘木镇卫家渡村委会卫家渡村,建于20世纪70年代,1994年政府更换建房证时,由其父亲名下变更而来。原告朱税群、卫五初的房屋坐落在雁山区柘木镇卫家渡村委会卫家渡村274号,建于1995年,该房屋坐东朝西,房屋大门朝西,大门口有村道(水泥路面)与村里的主干道衔接,后门朝东,与被告秦开生、秦六桂住房相隔一块空地。
原告房屋后门正对面(东面)系被告使用的土地(已建牛舍,与被告房屋相隔1米多宽),东北面是原告使用的土地,原告建房后与他人交换土地而来,北面系原告使用的土地,该土地西面为村道。
原告在其使用的土地与被告的牛舍之间建有围墙,在该土地东面开了一扇小门,正对被告房屋后门。从此扇小门出入可通向被告秦开生、秦六桂房屋后门与被告秦开生、秦六桂的牛舍之间的一条一米多宽的通道,围绕被告房屋南面通向村道。讼争的阻碍物位于被告秦开生、秦六桂房屋与被告秦开生的牛舍之间,被告并在其房屋的南面通道上搭门架和挡雨棚。原告以被告在其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阻碍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O10年10月,原告朱税群、卫五初以被告秦开生在其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阻碍物为由,曾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开生拆除设置在路中的障碍物,雁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秦开生自行将通道的阻碍物拆除,同年12月,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税群、卫五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税群、卫五初与被告秦开生、秦六桂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原告朱税群、卫五初房屋的大门门口有村道(水泥路面)与村里的主干道衔接,出入通向方便,其房屋东北面的土地经被告秦开生、秦六桂房屋后门与被告秦开生、秦六桂的牛舍之间的一条一米多宽的通道,不是原告为了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原告要求从此通道通行,不利于被告对牛舍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此通道上的门架、围墙、垒砖等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并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房屋后门村道不是原告必经之路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税群、卫五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税群、卫五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动产之间存在一条是上诉人通向村道的一米多宽的道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这条道路认定为无关紧要的“通道”。2010年10月,上诉人曾经就该道路问题,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上诉人秦开生自行将通道的阻碍物拆除,法院也因障碍物不存在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一法院对同一个法律事实,为什么就有不同的认同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谓通道就是用来通行之用的,上诉人有权通行,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便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在出入上诉人房屋道路上故意设立的门架、围墙、垒砖等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秦开生、秦六桂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使用法律方面,还是在程序上都是正确和合法的。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阻断的通道,是否是上诉人唯一的通行之路,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一村民,又系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争之处,原系一条通行之路,因时过境迁,现仅有上诉人一家偶有行走。由于该路经被上诉人屋边和牛舍,被上诉人为便于对其房屋及牛舍封闭管理,便修建围墙预阻断该通行道路。被上诉人为便于管理,不给上诉人从其房屋和牛舍边通行,应事先与上诉人协商,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因而引发本案争议,被上诉人有不当之处。但该路不是上诉人及家人通行的必要之路,亦未影响上诉人及他人的生产和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和牛舍的管理,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税群、卫五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陈 放
代理
审判员 窦峰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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