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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5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与杨建、杨平、杨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杨建,杨平,杨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建,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杨平,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杨小娟,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杨建、杨平、杨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强、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杨平、杨小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建于2010年3月3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正常年利率6.903%,超期年利率8.9739%,杨小娟、杨平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建、杨小娟、杨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建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杨建与被告杨小娟、杨平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出现可能降低或者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杨小娟、杨平在“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名、捺印,三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分别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杨建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小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18.15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杨建的义务;被告杨建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建欠利息1918.15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9739%(6.903%+6.903%×30%)计算。被告杨小娟、杨平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杨小娟、杨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小娟、杨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小娟、杨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欠利息为1918.15元,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9739%计算;

二、被告杨小娟、杨平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小娟、杨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建、杨小娟、杨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文俊

审 判 员  王红頵

人民陪审员  兰志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