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忠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