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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744号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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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邢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对被告缺乏必���的了解,草率的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我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时常分居。2012年农历3月7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2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吵过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婚后感情尚可,但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3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虽然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学会理解和忍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提交,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星

代理

审判员  郭艳波

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