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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34号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字(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莘新民,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0时30分左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夏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象门街因怀疑停放在对面马路上的三轮电瓶车是“黄牛车”,故与车主单某甲(系被告人宋某妻子)及被告人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夏某左胸部踢伤致被害人夏某左胸肋骨骨折并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甲、单某乙、褚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相,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於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