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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非字第177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崇选、王会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崇选,王会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5份2013年5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非字第177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李谊,局长。被申请人张崇选。被申请人王会立。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崇选、王会立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龙行审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张崇选、王会立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3772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张崇选、王会立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张崇选、王会立尚未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3772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崇选、王会立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非字第1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家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