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43号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43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XX仂、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加长,原告发现被告缺乏上进心,并对原告无端猜疑,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信任和感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8000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关系、结婚时间;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3、(2011)宁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只是存在一些误会,不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希望双方和好。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上进心,且互不信任,双方遂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因与被告和好撤回起诉。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家庭生活中,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在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启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