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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222号

谢雨晖与胡苗江、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雨晖,胡苗江,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谢雨晖,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苗江,建筑包工头。

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朝阳小区沿学士路2号楼1-12、1-13。

法定代表人:张彩荣,经理。

被告:张彩荣,农民。

原告谢雨晖为与被告胡苗江、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衢龙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20万元。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雨晖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雨晖起诉称,被告胡苗江与被告张彩荣系朋友关系,被告胡苗江系建筑包工头,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张彩荣介绍于2012年11月8日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7日;于2012年11月30日又借款25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按照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苗江除支付了借款50万元在2012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现要求被告胡苗江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苗江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胡苗江于2012年11月8日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7日归还,于2012年11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均约定按照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的,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及张彩荣个人为被告胡苗江向原告借款75万元提供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苗江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胡苗江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苗江于2012年11月8日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7日;2012年11月30日又到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苗江除支付了50万元借款在2012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也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苗江到原告处借款共计7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付,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为该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苗江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苗江归还借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苗江归还原告谢雨晖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龙游君健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张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胡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