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号*楼。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柯。
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秦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柯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秦柯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秦柯因购买摩托车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贷款2600元,并由捷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秦柯、捷信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向秦柯发放了贷款。但秦柯缴纳2个月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捷信公司按约向贷款人信托公司代偿了秦柯欠付的款项。捷信公司代偿款项后,多次向秦柯催告偿还捷信公司代偿欠款,秦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捷信公司支付代偿的款项、违约金以及捷信公司因向秦柯追偿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故请求判令:1、秦柯归还欠款及违约金等合计3847.86元(庭审中阐明包括借款本金2297.83元、利息104.4元、担保服务费402.93元、客户服务费172.7元,迟延履行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合计3847.86元);2、秦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捷信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双方就消费贷款的划拨、归还、代偿等流程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3日,秦柯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当月应还本息。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2、在贷款发放后,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将其所获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商品的销售商。……。4、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5、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2、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银行代扣还款服务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或担保人可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从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将到期应还的期款或其它应付款项自动划入还款账户而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保证在每个指定还款日前其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则:……(2)在贷款发放之后,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上,借款人栏附有秦柯的签名,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印章。《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102754159;客户:秦柯;消费贷款内容:商品类型:摩托车,商品总价2900元,自付300元,贷款本金2600元;每月还款287元,分12期归还,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5月23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3日;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60%,月担保服务费率为1.40%,贷款月利率为1.25%;参加保险:否;账户信息:指定还款账户账号:……;还款账户户名:信托公司。《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栏附有秦柯于2011年4月23日的签名,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加盖了印章。2011年6月17日,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柯支付了借款2600元。秦柯借款后,只归还了3期贷款,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302.17元,利息32.5元,担保服务费36.5元,客户服务费15.7元。秦柯由于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捷信公司为秦柯归还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2297.83元,利息104.4元。捷信公司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172.7元。其后,捷信公司多次向秦柯采用电话方式进行欠款催收。2012年11月2日,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25件案件律师代理费125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秦柯的《居民身份证》、《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还款明细表、催收记录单、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代偿客户服务费明细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秦柯为购买手机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捷信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秦柯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4月23日,秦柯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将2600元资金通过银行划给了秦柯。但秦柯在合同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2.17元,利息32.5元,担保服务费36.5元,客户服务费15.7元。对秦柯尚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2297.83元、利息104.4元、和捷信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172.7元,捷信公司已代秦柯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秦柯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297.83元、利息104.4元、和捷信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17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秦柯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秦柯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秦柯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439.43元,因秦柯已向捷信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36.5元,故秦柯还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为40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秦柯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秦柯已给付3期期款,其给付第4期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从2011年8月27日起即属逾期,至捷信公司起诉时,秦柯已逾期超过九十天,根据约定应支付370元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秦柯承担该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847.86元(其中包括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297.83元、利息104.4元、客户服务费172.7元,担保服务费402.93元、律师费500元、违约金370元)。如果秦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被告秦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英姿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