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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912号

吴栓太与青岛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栓太,青岛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吴栓太,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村。法定代表人杜立新,经理。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栓太与被告青岛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青岛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21日就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青岛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就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栓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俊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