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1740号原告(被告)毕福站,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市场街南口南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彭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被告)毕福站与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毕福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与被告(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毕福站诉(辩)称:2000年3月1日,我入职华丰公司,工作岗位是修理工,月工资1870元。我周六、日不休息,但华丰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华丰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1日,我受伤,华丰公司为我申请工伤认定,我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131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丰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24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413.6元、2000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700元、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175.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1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37.9元、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9760元、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金23213.8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工资3740元及其50%的赔偿金1870元。被告(原告)华丰公司辩(诉)称:2006年9月,毕福站入职我公司。2010年3月,毕福站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毕福站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与此同时支付了毕福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74520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毕福站加班费。我公司已经支付毕福站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3月16日,毕福站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毕福站系自动离职,长期不上班。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毕福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4025元、2000年3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509.34元;诉讼费由毕福站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1984年8月30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84年12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京兴华丰印染三厂;1986年5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90年8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2002年1月16日,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由于受市场变化的影响,生产出的产品销售价格较低,致使企业营业利润偏低”;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华丰公司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产品销售成本较大,营业利润较低”。2012年2月28日华丰公司向其工会提出暂停生产,裁员61人。2012年3月1日,华丰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同意华丰公司裁员的决议。2012年4月1日,华丰公司就其裁员做出说明后,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毕福站系农业户口。毕福站与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是修理工。华丰公司为毕福站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0年3月3日,毕福站在修理轧光机联轴节时,磁电机将手碰伤。2010年6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毕福站受伤系工伤。2010年7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毕福站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2年3月16日,毕福站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毕福站主张其与华丰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且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时要求华丰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丰公司主张毕福站入职时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后确实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毕福站月工资为1291元。2012年5月30日,毕福站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4025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413.6元、2000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700元、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175.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1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37.9元、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9760元、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金23213.8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工资3740元及其50%的赔偿金1870元。2012年8月1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314号裁决书,裁决华丰公司支付毕福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4025元、2000年3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509.34元;驳回毕福站其他的仲裁请求。毕福站、华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过程中,毕福站认可华丰公司对其月工资数核算结果为1291元;毕福站向本院提出撤销有关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413.6元以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工资3740元及其50%的赔偿金187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毕福站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其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华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4月8日在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工作,其工作时间早于华丰公司成立时间;华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证明华丰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为毕福站开户,其入职时间早于华丰公司主张的时间;华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华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大兴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2011年2月1日……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财务室电脑起火,造成财务室内柜式空调、电脑、桌椅、税票和记账凭证及部分财务报表、税控IC等烧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失火,大量凭证和票据被烧毁;毕福站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未显示烧毁的有合同书和入职登记表。2、考勤表,证明其公司未安排毕福站加班;毕福站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有涂改,后庭审中,毕福站又表示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3、工资表,证明毕福站的工资情况及其已发放毕福站停工留薪期工资;毕福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工资只发放了一部分,而且低于国家标准。4、社会保险记录,证明毕福站的入职时间;毕福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工伤减少说明,其上显示“2010年12月自愿调离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将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74520元已一次性发给本人并交回《工商证》”,个人签字并按手印为毕福站,落款日期为2010年月日,证明毕福站已经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毕福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该证明是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候签写的,毕福站如果领取上述款项,华丰公司应当有收条,且其没有辞职,一直在华丰公司工作,华丰公司认可毕福站一直在其公司工作。6、证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已经发放毕福站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证人宋×出庭作证称毕福站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的钱和离职金,由其在毕福站离职时发放的;毕福站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7、毕福站离职情况说明,其上显示“自2012年3月10日其毕福站未来单位上班,2012年4月其公司人事管理部门认为毕福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为主动辞职处理”,证明毕福站主动辞职,毕福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8、转制补充协议,其上显示甲方为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彭绍辉,证明其公司转制前即2001年11月底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流动资金、设备、企业员工、固定资产等均由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负责;毕福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不知情。9、礼贤镇政府两份证明,证明北京市华丰印染厂是镇政府下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以及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其公司停产,员工全部被辞退,2002年3月重新招工;毕福站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申请,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经济性裁员相关备案材料、有关工伤减少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依职权,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工商档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关经济性裁员相关备案材料、工伤减少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商档案、大兴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社会保险记录、京兴劳仲字(2012)第131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后其经历名称变更、企业改制为华丰公司,该厂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华丰公司继续履行。转制补充协议是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与彭绍辉之间的合同,故华丰公司应当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负责。2001年、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及华丰公司从业人数为196人,故对华丰公司提交证明主张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转制期间其公司的员工全部被辞退,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对华丰公司提交社会保险记录证明毕福站于2006年9月入职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毕福站有关其2000年3月1日入职华丰公司的主张。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华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毕福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毕福站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华丰公司为毕福站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对毕福站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00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毕福站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华丰公司主张毕福站主动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华丰公司经济性裁员的事实,本院认定毕福站与华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经济性裁员解除,故本院支持毕福站有关华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毕福站向本院提出撤销有关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413.6元以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工资3740元及50%的赔偿金187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毕福站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福站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毕福站认可华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故对毕福站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毕福站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毕福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毕福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万三千四百三十五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毕福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
五、驳回原告(被告)毕福站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