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2345号

金永强与欧阳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永强,欧阳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金永强,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敏,男,(特别代理)。被告欧阳丽华,女,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商业**号。负责人李小诗。委托代理人曹惠,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金永强与被告欧阳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欧阳丽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欧阳丽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0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金永强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8130.09元,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丽华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两证合法有效地前题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的约定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误工期限只认可120天,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酒检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欧阳丽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0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金永强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丽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永强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22日,原告金永强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评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永强之损伤属轻伤。建议被鉴定人金永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陆仟元,术后休息一个半月。”原告金永强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58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永强进行酒精检测支付酒检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欧阳丽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马昆昆,实际车主是被告欧阳丽华,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酒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欧阳丽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欧阳丽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欧阳丽华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2790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27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故依据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250元(事故前平均工资3500元/月×7.5个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06.25元(1068.75元/月×3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其入院、出院等所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00元。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585.6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3206.25元,交通费500元,酒检费100元,共计65087.4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永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永强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酒检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30641.85元。

二、由被告欧阳丽华赔偿原告金永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111.92元(34445.6-10000=24445.6×70%)。

三、驳回原告金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直接给付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由原告金永强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