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沂南行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审计局。被执行人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审计局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沂审决(2012)第34号审计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审计局作出的沂审决(2012)第34号审计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审计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3)第34号审计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9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审计局作出的沂审决(2012)第34号审计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胡伟平
审判员 尹纪栋
审判员 杨月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