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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7号

潘某与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7号

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兵仁,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9月19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11月17婚生一女取名程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责任。2009年之后双方均常年在外地打工,除春节期间,平时很少见面,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房屋四间平均分割,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程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婚前相处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购房协议,证明房屋系婚前财产。证据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父亲于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现有的房产登记和登记时间证明,如果房屋登记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则该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赠予,因为赠予的关系而成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的父亲于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程某于2005年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程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程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