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书,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书、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缺乏共同语言和认识。被告爱好打麻将赌博,我先后多次劝阻,被告不听。因此,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架甚至打架。因夫妻矛盾,我于2000年就外出打工,从2009年11月至今没回过家,与被告分居已长达2年9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由我照顾女儿,偶尔我还给原告邮寄一些生活费用。虽然我与原告长时间没有共同生活,但这并非由于我们夫妻感情原因,而是原告在外打工这一客观因素造成的。我们感情并没有什么问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唐某。2000年以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放假也回来和被告团聚。2009年11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回来与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一度夫妻感情尚好,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方雨欣
人民陪审员 周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