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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48号

覃╳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覃X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乡江X村圩X屯*号之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29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予以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覃X稳经覃X吉(另案处理)介绍以800元的价格跟韦X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该车系韦X勇2013年3月12日在家中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293元。目前该车已发还失主韦X勇。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覃X稳到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摩托车行驶证及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覃X吉、韦X成、黄X花的证言,被害人韦X勇的陈述,被告人覃X稳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稳明知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且没有任何手续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X稳自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X稳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唐 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