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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363号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2月4日被裁定假释。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上,趁被害人尹某买菜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尹某上衣口袋,盗走现金一百元。公安巡防队员当场发现并抓获唐某,当场查获被盗现金并发还给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谅解书;2、物证:镊子一把;3、证人汪某、颜某的证言;4、被害人尹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