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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290号

马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马某,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原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就此事曾在2011年9月提起诉讼,2011年11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无和好之意,故再次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衣物归各人,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和被告齐某某于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好,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2011年原告马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未被准予。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是建立自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原告马某和被告齐某某自2010年3月分居至其起诉时2012年8月22时止,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已无感情交流,也无互相关怀和照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原告马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被告齐某某亦未出庭答辩,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

审判员  佀庆涛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郑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