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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3号

郭俊与傅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俊,傅乐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3号

原告:郭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乐波。

原告郭俊诉被告傅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31%的标准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傅乐波未作答辩。原告郭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乐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要求,原告郭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凭证,显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打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390元。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表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傅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俊公告费人民币390元。

三、驳回原告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傅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