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

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

负责人:王金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以下简称九龙大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作出的(2012)镜民二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大队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17日,九龙大队与人保芜湖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九龙大队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合同生效后,九龙大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1年7月9日22时15分左右,九龙大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高新开发区由南向北行使,在左转弯进入峨山路时与陶本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本亮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九龙大队为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了50726元医药费,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诉讼中未包括上述垫付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将上述垫付医药费支付给九龙大队,但经九龙大队多次催讨,人保芜湖分公司不予理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芜湖分公司赔付九龙大队50726元垫付医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5%的免赔率;九龙大队垫付的医药费进商业险进行理赔,按70%计算;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由于九龙大队、人保芜湖分公司双方对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5%的免赔率及九龙大队垫付了50726元医药费的事实,双方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九龙大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九龙大队要求人保芜湖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付金额为50726元85%=43117元(取整数)。人保芜湖分公司关于其在商业险中按70%理赔及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车辆保险理赔款431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九龙大队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938号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无需再对本案商业险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举证;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九龙大队垫付的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九龙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九龙大队垫付的50726元医疗费理应在(2012)弋民一初字第938号案件中一并计入损失总额,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2012)弋民一初字第938号案件中确认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故上诉人应按九龙大队承担的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即50726元70%85%=30182元;2、关于非医保用药,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九龙大队之间的三责险保险条款,其次在卷内也未发现上诉人提交至一审法院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书。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二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车辆保险理赔款30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美满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