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贾某。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与被告杨某甲、被告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法律顾问郭某某;被告杨某乙、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借款50000.00元,贷款于2011年5月3日到期,由被告贾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500元,逾期利息33950元(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22日,逾期679天,按月利率30‰计算),合计88450元;被告杨某甲、贾某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确实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期六个月,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标准过高,我接受不了。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确实有,我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也属实。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我也没有办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1年5月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5‰,如被告杨某甲未按约定还款,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100%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贾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及原告与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贾某出具的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自愿为被告杨某甲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进行担保,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且,在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正常借款利息4500.00元。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33950.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4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贾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12.00元,减半收取1006.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贾某连带承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建 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