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0号

罗光云与骆忠民、丁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光云,骆忠民,丁惠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罗光云。

被告:骆忠民。

被告:丁惠君。原告罗光云诉骆忠民、丁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朱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光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骆忠民向原告罗光云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骆忠民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因自己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骆忠民催要,但被告骆忠民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罗光云借款4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忠民、丁惠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罗光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忠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证据1,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5年3月20日被告骆忠民曾向原告出具过载明借款40万元的借条,原告怕诉讼时效过了,所以每两年就让被告骆忠民出具一张借条。先前写的都被被告收回去了,都作废了。被告骆忠民最后一次出具借条是在2011年3月20日,就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这张。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忠民、丁惠君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0日,被告骆忠民曾向原告罗光云借款40万元,因未还分文,原告每隔两年就让被告骆忠民重新出具借条。2011年3月20日,被告骆忠民出具借条向原告罗光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罗光云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骆忠民向原告罗光云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骆忠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骆忠民、丁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忠民、丁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光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骆忠民、丁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