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周震虹。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燕。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震虹诉被告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震虹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郭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震虹诉称:2002年12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387.50元(利息按年息7.05%,暂自200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2年2月19日,之后按每日5.87元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晓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晓燕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早已经归还原告的欠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账本一份,证明200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有30000元,但已经归还;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行为,且没有原告任何签字。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被告任何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387.50元(利息按年息7.05%,暂自200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2年2月19日,之后按每日5.87元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其事实清楚。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早已经归还原告欠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震虹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震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郭晓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