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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332号

郑轶与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轶,杨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郑轶。

委托代理人:吴林权。

被告:杨建忠。

原告郑轶与被告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轶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轶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建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建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建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建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忠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忠向原告郑轶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郑轶已按约向被告杨建忠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建忠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杨建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