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11日向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当日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曹前线成安县辛义村西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成安县辛义乡东皋村的李某甲撞伤,宋某将李某甲送往成安县医院后逃逸,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D×××××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曹前线成安县辛义村西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某甲撞伤,宋某将李某甲送往成安县医院后逃逸,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2012年4月11日宋某向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甲证言,2012年1月23日傍晚,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到村西头。宋某甲到场后听邻居说宋某开着红色奇瑞牌汽车撞住人了,随后便赶到县医院,见宋某也在,之后当医院说伤者伤情严重,需要转院。这时伤者家人到了医院,宋某也不见了。到24日下午,听说伤者死亡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1月23日傍晚,大约在下午6点钟,听邻居说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人在县医院。随后赶到县医院,当时正准备转院李某甲已被抬到了120上,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3、证人宋某乙证言,2012年1月23日傍晚,宋某乙听宋某甲说,宋某开车撞住人了,伤者已被送到了县医院。随后宋某乙赶到县医院,当时见宋某在医院。医生说伤者伤情严重要转院,这时伤者家属也到了医院,宋某却不见了。后来伤都经抢救无效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6、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县司鉴(2012)尸鉴字第05号,李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8、成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被告人宋某供述,2012年1月23日16时许,宋某驾驶冀D×××××红色奇瑞汽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走到辛义路口北边的时候,与同向行驶的电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宋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并与伤者家属取得联系,伤者家属到场后,由于怕被打,所以离开了医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后逃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靳文强
审判员 任建梅
审判员 齐新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