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邦。

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亚公司”)与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建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美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管桩加工企业。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彭泽建工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同时还约定了数量、单价、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2年9月6日供货完毕。经双方2012年9月8日结算确认,累计实际供货6741米,应付款709816元,已付309600元,尚欠4002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02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美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供货合同的合法性以及所约定的内容。证据四:《产品销售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彭泽建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彭泽县江河安置房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管桩,型号为PHC-A400/95,数量10000米,单价105元/米,暂定总价105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起共30日历天,由供方代送至合同工程地点;付款方式为发货至20万结算一次,与需方结算该100%货款,如果最后一批不足20万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尾货款在供货结算后15天内付清;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需方保证按合同期支付货款,需方因故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以上,应支付供方从延迟付款之日起延迟付货款额的贰倍贷款利息等。2012年9月8日,经供需双方结算确认,供方于2012年9月6日供货完毕,产品销售结算书中载明,扣除已付款,需方尚欠供方货款400216元,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邹平签字并加盖彭泽建工公章确认。此款经原告金美亚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美亚公司与彭泽建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美亚公司依照合同向被告彭泽建工供应了管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金美亚公司要求被告彭泽建工立即支付货款400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供货合同》约定,需方保证按期支付货款,需方因故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以上,应支付供方从延迟付款之日起延迟付货款额的贰倍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因双方于2012年9月8日进行正式结算,故计息时间应自结算日的15日后的次日即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0021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3元,由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