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重字第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男。被告罗晓芬。被告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光,经理。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晓芬、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月7日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罗晓芬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四终字6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滦民初字3808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芬、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我原告与被告罗晓芬、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罗晓芬租赁了解放汽车五辆,被告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罗晓芬未全面履行合同,拖欠到期租金86943.8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和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晓芬给付租金1391136.53元;违约金417341元,被告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晓芬、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罗晓芬(乙方)、担保方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阳泉市庞大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汽车五台(车架号LFNKRXNP5B1F04971、LFNKRXNP2B1F04975、LFNKRXNP5B1E33982、LFNKRXNP2B1E33986、LFNKRXNP4B1E33990;发动机号51752277、51752907、51918932、57918633、51918935)出租给乙方。总租金1730624.31元。履约保证金160000;手续费93600元;留购款5000元。租金分18个月付清(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1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罗晓芬应当交纳租金266431.67元,已经交纳租金179487.78。拖欠到期租金86943.89元;未到期租金1464192.64元;合计1551136.53元,履约保证金160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391136.53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租金明细表》、《通知函》、《租金、履约保证金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86943.89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减半收取。被告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晓芬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91136.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罗晓芬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86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由被告云南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6元,由被告罗晓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076元。逾七日不预交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荣
审 判 员 尹文蕊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伦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