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藏法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自力,曾用名廖朝明,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高中文化,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峰,绰号小乐、胖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自力运输毒品,任海峰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拉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自力、任海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份,被告人廖自力的女朋友刘某用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办理了号码为1354908****的手机卡,并将该卡交付给廖自力。2012年2月5日至2月13日,任海峰使用1354908****手机与廖自力使用的手机1838111****联系约70次。同年2月12日2时58分,廖自力使用的手机1838111****向任海峰使用的手机1354908****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圆通,今天才发的!明天查!1744145018”。当晚约8时,任海峰接到圆通快递公司领取包裹的通知,其要求快递公司将包裹投递到龙胜水疗会所。晚11时许,任海峰前往龙胜水疗会所询问包裹,但快递公司未将包裹投递。2月13日16时许,任海峰前往天路康桑小区院内的圆通快递公司领取了单号为1744145018的包裹,并在货单背后签名“乐天吉”。包裹上的收货人姓名为“朱强”,联系电话为1354908****。期间,二人之间多次通话联系。当任海峰准备离开时,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带回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随后将包裹开包检查,从其中一个毛绒玩具中搜出可疑物两大包。任海峰交代该包裹是廖自力给500元钱报酬,让其去快递公司拿取。2012年2月13日18时许,任海峰带侦查人员至廖自力的住处将廖自力抓获。经鉴定,从任海峰领取包裹内所搜出可疑物两大包净重分别为47.8383克、18.64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廖自力、任海峰均吸食毒品。另查明,2012年1月份至2月份,任海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谢某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廖自力明知是毒品而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成都运输至拉萨,并指使被告人任海峰领取藏匿毒品的包裹,其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任海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及受廖自力的指使领取藏有毒品的包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廖自力系毒品所有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海峰听从廖自力的安排接收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海峰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廖自力,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自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任海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8.326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七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廖自力上诉称,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任海峰的个人行为,自己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理由如下:任海峰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而自己仅是单独吸食毒品;根据刘某在法庭上的证言,其没有让刘某办理过1354908****的卡,也不是其在使用本卡;其没有用自己的手机给任海峰发过关于接收包裹的短信,不能因为其持有此手机,就认定其发这个短信;另外任海峰的供述疑点重重。原审被告人任海峰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任海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仅受廖自力的指派领取包裹,不知包裹中存在毒品,领取包裹时所签姓名是否真实与明知包裹里是否有毒品没有必然联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不再赘述。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抓获说明证实,2012年2月12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掌握一条线索,有一名小伙子在北京中路流金岁月一带贩卖毒品,马上有一批毒品通过快递运输到拉萨。该支队遂展开调查并布控。2012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任海峰前往天路康桑小区院内的圆通快递公司取包裹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在禁毒支队,经开包检查,从该包裹内一毛绒玩具中搜出一包冰毒、一包麻古。当天下午,任海峰带侦查人员前往廖自力住处,将廖自力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2年2月13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物品持有人任海峰处扣押了包裹一个(绿色蛇皮袋)、手机三部(其中一部号码为1354908****)、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物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可疑物199粒、毛绒玩具两个。(2)从物品持有人廖自力处扣押手机四部(其中一部号码为1838111****)。3、拉萨市公安局(2012)拉公刑化鉴字第0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上诉人任海峰领取包裹内的毛绒玩具中搜出可疑物两大包,净重分别为47.8383克、18.6485克。另从吸毒人员谢某处搜出的毒品三包,净重1.83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拉萨市公安局(2012)0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上诉人任海峰所领取包裹内搜出的可疑物的定性、称重结果已通知到上诉人廖自力、任海峰。上诉人廖自力拒绝签字。5、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查获的冰毒49.6777克,麻古199粒18.6485克,由该支队保管。6、物证照片一组十张证实,上诉人任海峰对包裹的指认情形、从包裹内取出毛绒玩具过程、从蓝色海豚毛绒玩具中取出毒品过程、毒品的外包装特征、上诉人任海峰对毒品的指认情形、上诉人任海峰取包裹时使用的手机外观特征、上诉人廖自力与上诉人任海峰联系的手机外观特征,以照片的形式予以固定。7、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2)拉公禁检041号、043号尿液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在上诉人廖自力、任海峰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即二上诉人均吸食毒品。8、运单证实,运单号为1744145018,邮寄地址为成都市解放西路,收件地址为拉萨市北京中路55号龙胜水疗会所,收货人为“朱强”,联系号码为1354908****,运单背面写有“乐天吉”。寄件人及电话号码无法辨认,寄件时间未填写。9、证据转换材料一份(手机短信)证实,2012年2月12日2时58分,上诉人廖自力的手机1838111****向上诉人任海峰的手机1354908****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圆通,今天才发的!明天查!1744145018”。上诉人任海峰号码为1354908****的手机于2012年2月5日1时38分与证人宋某号码为1351891****的手机开始短信联系。10、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任海峰号码为1354908****的手机从2012年2月6日零时起,与上诉人廖自力号码1838111****的手机有通话、短信联系。从2月6日至2月13日联系约70次,其中,2月13日0时19分、1时27分、12时12分、15时40分11秒、18时08分有通话联系。上诉人任海峰号码为1354908****的手机与圆通快递公司业务员于2012年2月12日19时48分、2月13日1时0分、14时52分、15时40分56秒、15时42分有通话联系。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认识任海峰,但不熟悉,其叫任海峰“小罗”。2012年2月12日前后,其在廖自力住处借住了两天。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被抓之前,廖自力接了电话后,让其下去开门,其将楼道的门打开后,警察就进来了。同时进来一个拿包裹的人(任海峰)其不认识,但在今年过年前曾来过其和廖自力住处。13、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年底,廖自力让其办张手机卡,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廖自力办了号码为1354908****的电话卡,当日将手机卡给了廖自力。曾见过“小乐”一面。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辨认出廖自力就是从自己手中拿走号码为1354908****手机卡的人,认出任海峰就是“小乐”。14、证人熊某某(系圆通物流公司负责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包裹是2012年2月12日托运到拉萨。其公司员工丁某某说包裹收件联系人要求把该包裹放在龙胜水疗会所前台,丁某某未将包裹放在龙胜水疗会所前台。次日15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其说要来取这个包裹,其就告诉对方地址。16时许,一个小伙子过来说是取“朱强”的包裹,当时送货车出去了,其就让该小伙子等了一会儿。在等候期间,该小伙子在公司周围转了一圈。送货车回来后,其从车上拿下包裹,问该小伙子取货人的电话是多少,小伙子说是1354908****,其将号码与货单上号码核对无误后让对方签字。小伙子签了“朱强”,其要求签取货人的名字,该小伙子在货单后面签了“乐天吉”,之后领取了包裹。其电话号码是1898900****。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辨认出任海峰就是取走收货人为“朱强”的包裹的人。15、证人何某(系龙胜水疗会所店长)证言证实,龙胜水疗会所员工没有叫“朱强”的人。会所收银员其某说任海峰于2012年2月12日晚曾到会所吧台询问包裹,其某告诉任海峰未收到包裹。其曾听别人称任海峰为“小乐”,任海峰原在会所对面中豪网吧工作。16、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份左右,其与任海峰开始以短信的方式联系。任海峰给其发短信说名字叫乐天吉。其电话号码是1351891****,任海峰的电话号码是1354908****。辨认人宋某辨认出任海峰就是乐天吉。17、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小伙子手里购买的,购买过两次毒品。2012年2月4日在北京中路众联网吧246号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2年2月11日,在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谢某辨认出任海峰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8、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绰号叫胖子的小伙子手里购买的,购买过两次。2012年春节前,在北京中路藏剧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2012年2月11日,在同一地点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乙辨认出任海峰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9、上诉人廖自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是其女朋友,其在任海峰工作的网吧与任海峰相识,平时称任海峰为小罗。其与张某某居住在一起,王某甲借宿在二人家中。其有一部手机的号码为183811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廖自力辨认出任海峰就是自己认识的叫小罗的人。20、上诉人任海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与廖自力在网吧相识。廖自力到网吧上网时,让其帮忙下载电影、购买食品饮料时,会支付一两百小费。2012年2月7日左右,廖自力让其到家中吃晚饭,廖自力给其一张电话卡。2月9日左右,廖自力在网吧对其说,朋友从老家寄来东西,可能这两天到,地址是网吧边的龙胜水疗会所,收件人是朱强,电话是给其的那个号码,取回包裹给500元报酬。其同意了。2月10日左右,其打电话让廖自力把包裹号发来,其想查一下包裹。2012年2月12日,廖自力使用的1838111****的号码给其使用的号码为1354908****的手机发送快递包裹号。当晚7时许,有人打电话让其去拿包裹,其称没空,并让对方把包裹放在龙胜水疗会所吧台。当晚11时许,其到会所取包裹,吧台服务员说没有包裹。其打电话给廖自力说龙胜水疗会所吧台没有包裹,廖自力让其打电话向快递公司询问。之后其向快递公司打电话问包裹投递情况,快递公司让其次日到公司取包裹。随后其又打电话告诉廖自力说包裹到了。次日下午3时许,其打电话给快递公司问包裹和公司的位置,并给廖自力打电话说去取包裹,取了包裹回电话。其到圆通公司后询问朱强的包裹,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说投递包裹的车马上回来。快递公司的车回来后,其就过去取包裹,快递员让签字,其签了朱强的名字,并在包裹单背面签了“乐天吉”。随后就被侦查人员抓获。到禁毒支队后,其打开包裹,从一只玩具里面找到一包冰毒、199粒麻古。当晚,其带侦查人员前往廖自力住处的楼梯口时,给廖自力拨打电话,让廖自力下来开门。之后侦查人员将廖自力抓获。1838111****是廖自力的手机号码。乐天吉这个名字是曾多次使用的小名,有人叫其小乐、小罗。其吸食毒品并于2012年1月17日左右开始贩卖冰毒。同年2月2日左右,在北京中路众联网城卖给谢某价值550元的1克冰毒;同年2月7日,在同一地点以相同的价格卖给谢某1克冰毒。另外,其还给一个东北人卖过三次冰毒。2012年1月18日左右,在北京中路藏剧团门口卖了价值300元的半克冰毒;同年1月22日左右,在同一地点卖了价值300元的半克冰毒;同年2月2日左右,在同一地点卖了价值550元的一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任海峰辨认出廖自力就是多次给自己贩毒并让自己帮忙拿包裹的人。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廖自力,曾用名廖朝明,出生于1975年6月16日;上诉人任海峰出生于1989年9月9日,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自力明知是毒品而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成都运输至拉萨,并指使上诉人任海峰领取藏匿毒品的包裹,其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任海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及受廖自力的指使领取藏有毒品的包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上诉人运输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达到66.4868克。二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廖自力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海峰听从廖自力的安排接收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海峰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廖自力,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廖自力提出的“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任海峰的个人行为,自己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理由如下:任海峰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而自己仅是单独吸食毒品;根据刘某在法庭上的证言,其没有让刘某办理过1354908****的卡,也不是其在使用本卡;其没有用自己的手机给任海峰发过关于接收包裹的短信,不能因为其持有此手机,就认定其发这个短信;另外任海峰的供述疑点重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廖自力女朋友刘某的证言及任海峰的供述证实,任海峰接收包裹的电话卡系刘某办理后交给廖自力的,任海峰从廖自力处拿到电话卡;根据证据转换材料(手机短信)证实,廖自力个人手机向任海峰使用的卡号为1354908****的手机发送此次包裹号短信的事实;根据证人何某、熊某某证言、任海峰的供述、电话清单一系列证据证实,在任海峰收到廖自力手机发送有关包裹单号的短信、接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电话通知、到龙胜水疗会所询问包裹以及前往快递公司领取包裹等一系列行为之时,其当即或不久打电话与廖自力联系的事实。上述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廖自力指示任海峰接收邮寄的毒品,故对廖自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任海峰及辩护人提出的“任海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仅受廖自力的指派领取包裹,不知包裹中存在毒品,领取包裹时所签姓名是否真实与明知包裹里是否有毒品没有必然联系”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任海峰作为吸毒、贩毒人员,收取500元的接收包裹的费用,其领取包裹前后积极与廖自力联系、办理领取包裹事宜,对包裹上注明收件人“朱强”未表示任何异议,签取包裹时隐瞒个人身份,应认定其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故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天 领
审 判 员 李 瑞 红
代理
审判员 扎西卓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德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