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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民初字第72号

王明应与陈俊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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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7年8月被告借口外出打工骗取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后就回到娘家长久不回来。原告曾三次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回家。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起诉至云和县人民法院,后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

二、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情况;

三、云和县石塘镇竹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结婚后,被告在2007年农历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四、云和县人民法院的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仍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一周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伟东

审 判 员  叶林波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