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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323号

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2011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6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伟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婧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严某与徐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后,至本区骆驼街道四季永逸大酒店1105号房间,将一包重0.5010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处又查获冰毒、麻古共计重1.314克。经鉴定,上述冰毒、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严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票据、预收款票据、通话记录,证人徐某、余某、张某、高某、李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