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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柳城刑初字第306号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柳城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韦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覃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身份证号×××1919,汉族,初中文化,原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柳城糖厂龙头镇蔗区专管员,住柳城县龙头镇××村村××村屯××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某、覃某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经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2011榨季,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柳城糖厂龙头镇蔗区专管员职务之便,在负责柳城糖厂向蔗区农民赊销复混肥工作中,私自将963.50吨复混肥进行销售,将销售款1242915元用于赌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柳城糖厂(下称柳城糖厂)隶属于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2011年榨季,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柳城糖厂龙头镇蔗区专管员职务之便,在负责柳城糖厂向蔗区农民赊销复混肥工作中,通过虚列赊购复混肥农民及虚增实际赊购复混肥农民赊购量的办法,将柳城糖厂的复混肥提走,并私下将其中价值人民帀1242915元的963.50吨复混肥进行销售获取现金,将销售复混肥所得款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支出。当年榨季,因被李某虚列赊购复混肥的蔗农以及被多列复混肥赊购量的蔗农无故被柳城糖厂扣下甘蔗款,经蔗农反映后,柳城糖厂由此发现李某私下销售部分复混肥获取现金不上交,李某遂潜逃。2012年3月16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柳城糖厂报案材料。证实李某在2011年向蔗农赊销复混肥过程中,利用虚增蔗农的赊购量和伪造赊购复混肥蔗农等手段,向柳城糖厂虚报肥料赊销任务,私自将虚报的肥料进行现金销售并侵占肥料款。2.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供述作为龙头镇蔗区专管员,2010-2011年榨季安排司机从凤糖柳城生态肥公司拉出复混肥三千余吨后,私自将部分复混肥拉去销售收取现金,所得款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支出,没有把收取的钱交给柳城糖厂财务,榨季结束时,其怕事情暴露就伪造赊销协议交给柳城糖厂,这些赊销协议及附表上所记录蔗农赊销的肥料数量有部分是假的,有些蔗农没有赊购肥料,但其将他们的名字列了进去,甚至有些人已经死亡,也把他们的名字列进去。3.证人刘某某、夏某某、潘某某、曾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各自证实为李某开车拉肥料去销售,李某收取销售所得款的事实,并证实各自为李某所拉肥料的数量。4.证人严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罗某某、欧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徐某某、韦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各自证实2010/2011年榨季未赊购柳城糖厂的复混肥,即证实李某虚列赊购复混肥农民的事实。5.证人冯某某、韦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陈荣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各自证实柳城糖厂公布各人赊销的复混肥数量大于实际赊销量,经过核实后才改了过来。6.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秦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韦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2011年榨季,有部分农户未赊购柳城糖厂的复混肥但被柳城糖厂扣款,有部分农户虽赊购但被柳城糖厂多扣款,证实了李某伪造赊销协议给柳城糖厂从而多领复混肥的事实。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有赌博行为。8.2010/2011年榨季柳城糖厂(龙头镇)复混肥开票名细表。证实李某私自将复混肥进行现金销售的数量,与证人刘某某、夏某某、潘某某、曾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所证实的数量相吻合。9.李某开具给刘某某的收条。证实刘正华为李某拉肥料去销售并将所得款交给李某。10.蔗农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周**、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报告及陈文的证明。证实上列农民没有赊购柳城糖厂的肥料却被扣款的事实。11.派车单。证实柳城糖厂通过李某分派车辆及司机去运输复混肥,其中有司机刘某某、夏某某、潘某某、曾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秦某某等人。12.产品发贷单。证实生态肥公司已发货情况,其中证实司机刘某某、夏某某、潘某某、曾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秦某某各自拉走复混肥的数量。13.提走复混肥数量情况说明、2010/2011年榨季龙头调肥明细表、关于赊销肥料数量的情况说明、柳城糖厂的证明、2010/2011年榨季复混肥调拨统计表、2010/2011年榨季各乡镇赊调肥签收表。证实李某提走复混肥数量,并证实复混肥单价为每吨1290元。14.蔗主贷肥申报表。该表根据李某交到柳城糖厂的赊销协议中所列蔗主而制作,其中有未赊购柳城糖厂复混肥的蔗主也被列入内,证实李某提供部分虚假赊销协议给柳城糖厂制表的事实。15.柳城糖厂的情况说明。证实蔗主贷肥申报表所列的各蔗农赊购复混肥数量系李某所提供。16.2010/2011榨季调拨复混肥对账清单。证实柳城糖厂自柳城生态肥有限责任公司调拨复混肥数量及柳城糖厂需向柳城生态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复混肥款额。17.银行付款凭证、内部转帐支票。证实柳城糖厂向柳城生态肥有限责任公司转复混肥款情况。18.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李某列为赊购肥料的张某某、林某某、卢**、卢**、谢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已于2010/2011年榨季前死亡并在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不存在向柳城糖厂赊销肥料的事实。19.驻村屯肥料发放代理协议书。证实柳城糖厂在龙头镇的专管员李某之下,还聘请了各村的村干部为驻村屯的蔗管员。20.2010/2011榨季复混肥赊销协议及附表。证实了李某伪造赊销协议及附表交给柳城糖厂保存的事实。21.李某与柳城糖厂签订的《甘蔗、专管销售代理协议书》。证实柳城糖厂委托李某为甘蔗、肥料专管员,李某的职责为:(1)在柳城糖厂农务科领导下完成本辖区的肥料发放及肥料款回收工作,以10/11榨季农务科下达的本乡镇销售任务为基数;(2)统计本辖区肥料的赊销量以及代表糖厂与蔗农签订二户以上联保购肥协议,交给柳城糖厂农务科;(3)负责组织运肥车辆并开具派车单交给运肥司机到生态肥公司拉肥料;(4)负责协助农务科做好运费、劳务费结算等工作;(5)有责任追收2009/2010年榨季以前的欠肥款。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每月底薪570元;(2)节日慰问物品按季节工待遇;(3)10/11榨季每月销售每吨复混肥支付甘蔗、肥料专管员和肥料发放员劳务费;(4)榨季发肥结束后按实际发放肥料量预付50%劳务费,余下50%劳务费待2012年6月31日前,将肥料款收回完后付清。22.肥料专管员管理规定。明确了肥料专管员的工作职责为完成本辖区的肥料发放及货款回收等工作。23.柳城糖厂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表。证实李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在柳城糖厂领取工资。24.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实李某在医保中心参加工伤保险。25.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某。26.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柳城糖厂隶属于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7.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李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太平镇回归路被柳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蔗管员不承认汇总表、蔗管员不承认明细表、2011/2012榨季结束核实2010/2011榨季龙头蔗区肥料款不承认明细表、龙头各村蔗管员向柳城糖厂提供的未得肥料名单及多出数量名单、村民委证明,其中所列未得肥料的蔗农名单以及被多列复混肥赊购量的蔗农名单,因没有经过所列全部蔗农确认,故对未经有关蔗农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柳城糖厂据上述有关证据作出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及专项审计调查补充报告所得出的数据结论,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负责柳城糖厂向蔗农赊销复混肥的职务之便,私下将柳城糖厂的一部分复混肥进行销售获取现金,得款用于个人赌博及日常生活支出,并采用伪造赊销协议交给柳城糖厂方法以隐瞒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致使一些无辜蔗农被柳城糖厂误扣甘蔗款充账,而其在犯罪行为暴露前并没有归还任何款项,犯罪行为暴露后又潜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而挪用资金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另外,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资金及有价证券,而被告人李某侵犯的对象首先是柳城糖厂的复混肥,而不是资金。故李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而非挪用资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身为柳城糖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柳城糖厂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其将侵占财物所得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侵占被害单位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复混肥,应照价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复混肥价款人民币124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某某

代理

审判员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