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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32号

唐超明与冯元、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元,唐超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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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超明,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1-10-4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营盘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上诉人冯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铜梁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的铜梁县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