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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初字第180号

杨XX诉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XX,齐XX,张XX,XX公司XX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齐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李X委托代理人卢X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齐XX、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杨XX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齐XX的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5月7日由

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杨XX撤回了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齐XX的冀T573**福田货车沿枣强县城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富强路连胜五金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XX驾驶冀TDQ8**丰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被告张XX对认定有疑义,向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原认定书。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损31399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公估费1560元,以上共计3545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被告齐XX的冀T57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张XX为被告齐XX雇佣司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未得到赔偿部分由被告齐XX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1920135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015)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证明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证据2、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杨XX的冀TDQ8**号车车损为31899元;证据3、原告杨XX的冀TDQ8**车吊拖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事故施救费为2500元;证据4、河北斯格欧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XX支付公估费为1560元。被告齐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前认可被告被告张XX为其雇佣司机,并提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上口头辩称,本案被告齐XX因对交通事故责任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认可齐XX冀T573**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在审核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齐XX庭后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后若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车损评估损失及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河北省物价局(2005)1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施救费明显过高。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1有异议,因被告齐XX对本事故责任不服,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证2原告的车损评估损失价格明显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保留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3施救费明显过高,与河北省物价局2005第18号文明显不符,依据该文件,原告的拖车费损失应为150元;证4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施救费损失实际发生,请法院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系合法机关作出,且经上级机关复核后决定予以了维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法之处,且对此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明已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2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证3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证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对拖车企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发生费用存在虚开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事故认定责任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冀T57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相关规定不承担部分,因被告张XX系被告齐XX即车主的雇佣司机,故由被告车主齐XX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XX车损31399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公估费1560元计35459元,请求有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XX车损、施救费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车损31399元、施救费2500元计33899元;

二、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评估费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福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树花附汇款地址收款人:枣强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中国银行枣强县支行账号:1005611414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