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下岗工人。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裕,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张某、童某、蒋裕、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元乔、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海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高燕、被告人童某、蒋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1月,被告人龚某、童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了被告人张某、蒋裕、徐某等人,在租用的宁波市江东区波特曼公寓某房间,合股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牟利。赌场经营期间,根据被告人龚某、童某的安排,被告人张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被告人蒋裕负责赌场资金管理,被告人徐某负责换取筹码、记账及抽头。经查,赌场平均每日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总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0余万元。2007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龚某等人合股在宁波市江东区新晶都大酒店棋牌室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不定期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牟利。经查,该赌场平均每日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总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2012年8月23日,警方将被告人龚某、张某抓获;10月31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11月1日,将被告人童某抓获;11月1日,被告人蒋裕根据警方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被告人龚某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被查证属实;被告人蒋裕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警方因此抓获藏匿的在逃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龚某、张某、童某、蒋裕、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同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童某或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被告人蒋裕、徐某在龚某、童某开设的赌场中各司其职,帮助聚众赌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被告人蒋裕、徐某在涉及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裕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蒋裕归案后,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张某、童某、蒋裕、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龚某辩护人提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量刑;被告人龚某系初犯,以前无不良记录,本次犯罪后的六年内也未发现有新的犯罪记录,请求从轻量刑;被告人龚某在涉案赌场中,既非牵头发起者,亦非房屋租赁者、资金提供者,且未全程积极参与,仅因其仗义的性格,被朋友邀约,并未具体参与管理,其在赌场的作用并非最大,请求法庭公正评价龚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给予其适当的应有的惩处;被告人龚某有正式工作,两个赌场虽有挂名股份,却未得任何赢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量刑;从涉案赌场的实际运营来看,参赌人员相对集中,均为当地老板,赌场没有高利放贷、没有护赌黑恶势力,参与人员均有正式工作,相对其他赌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从轻量刑。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涉案两个赌场赌客流动较少,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以营利为目的,以吸引赌客为手段,常配有专车接送赌客的赌场有着本质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仅为龚某打下手,赌场系被告人龚某、童某发起,被告人张某只是负责处理赌场的日常杂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从赌场中支取过人民币50000元并用于赌场的开支,其从赌场中并未获得过任何实际性利益,在新晶都赌场中,实际亦未有任何获利,最终反而处于亏损状态,故起诉书中所称的抽头实为虚账;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之前一直从事正当职业,未有其他违法记录,此次犯罪系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其认定为从犯亦无异议,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在未实际取得人民币150000元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其家属退了人民币150000元款项,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犯罪行为发生后已过去多年公安始立案,被告人徐某已改过自新,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被告人徐某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但发现犯罪行为时已远远超过缓刑考验期,不应再撤销缓刑,如要撤销,其在宣告缓刑前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1月,被告人龚某、童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了被告人张某、蒋裕、徐某等人,在租用的宁波市江东区波特曼公寓某房间,合股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牟利。赌场经营期间,根据被告人龚某、童某的安排,被告人张某、徐某负责换取筹码、记账及抽头等日常管理,被告人蒋裕负责管理赌场资金。经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在人民币240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蒋裕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龚某等人合股在宁波市江东区新晶都大酒店棋牌室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不定期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牟利。2012年8月23日,警方分别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竹山新村xx幢xx室、荣安和苑xx幢xx室将被告人张某、龚某抓获。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与民安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被抓获。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童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一村竹山新村一棋牌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蒋裕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龚某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被查证属实;被告人蒋裕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警方因此抓获藏匿的在逃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警方暂扣赌资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蒋裕被暂扣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童某被扣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某被扣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龚某、张某等人在新晶都拼股开设赌场,其本人亦在该赌场赌博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在2007年4、5月份在新晶都开设赌场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被警方暂扣赌资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蒋裕被暂扣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童某被扣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某被扣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裕、童某、徐某的前科情况。7.立功材料、检举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龚某立功情况及蒋裕检举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童某于2006年底在波特曼公寓开设赌场一月余,两人各占50%股份,启动资金由童某提供,其很少去赌场,由张某代其出面,日常经营由徐某、张某负责,蒋裕负责赌场内的流动资金,抽头少的时候一二万元,多的时候五六万元,平均下来每天抽头人民币30000元,赌场结束时抽头盈利人民币1300000余元,其与童某各拿人民币650000元,其分到的是欠款,后来抵债抵掉了,张某从赌场抽头里支取过几万元现金,后来未再分到钱;其还与被告人张某、“三毛”于2007年4、5月在新晶都开设赌场,具体由张某操作,赌场开了几个月,其没有分到钱,后来退出。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其代表龚某出面在波特曼赌场里监督徐某,清点抽头钱、核对赌账、提供赌客水果等,蒋裕管理流动资金,赌场开设三四十天,平均每天抽头二三万元,其陆续从赌场中拿过二三万的钱,最后获利多少不清楚;其还于2007年初与龚某、“三毛”一起在新晶都大酒店九楼棋牌室开“斗牛”赌场,至2007年10、11月何某砸场后结束,平均每天抽头人民币10000元,共抽头人民币600000元,但欠债太多,除去成本,实际亏损。10.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龚某等人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波特曼开设赌场四十天左右,其与龚某一人一半股份,其一边有蒋裕、徐某等人,平均每天抽头人民币30000元,赌场共盈利人民币1300000元许,有十几万元是蒋裕保管的现金,约1100000元系赌客的欠款,其与龚某各拿人民币650000元,其与徐某各分得人民币150000元欠款,蒋裕之前用掉的现金再分给他一些钱,也补足了人民币150000元;据其了解,新晶都赌场由龚某、张某、“三毛”等人拼股。11.被告人蒋裕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童某叫其到波特曼赌场保管赌场资金,赌场具体工作由张某、徐某负责,龚某、童某偶尔去一下,赌场平均每天抽头人民币30000余元,共盈利人民币130余万元,两方各拿人民币650000元,多数为欠款,因为其之前支取了人民币150000元,故未再分到钱。1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波特曼赌场开设期间,其负责记账、保管筹码、倒茶等,每天抽头平均人民币40000元,赌场结束后,龚某、张某一方拿走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一边四人也是人民币60余万元,当时童某说分给其人民币150000元,但其实际只从赌场拿到过人民币60000元,其余90000元未拿到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童某、张某、蒋裕、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波特曼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蒋裕、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被告人蒋裕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裕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警方因此抓获藏匿的在逃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张某、童某、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称其从波特曼赌场拿的钱系用于赌场开支、被告人徐某否认其从赌场拿过钱,与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称发现犯罪行为时已过缓刑考验期,故不应再撤销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五、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六、被告人蒋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七、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红丹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贝琼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