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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00号

安徽省唯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唯信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00号

原告:安徽省唯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杨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孟庆安,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唯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信公司)与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信公司的负责人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信公司诉称:2007年初,被告宏伟公司向原告唯信公司表示其与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委会(以下简称贾郢村委会)签订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协议,在贾郢村委会拿地进行新农村建设。在此基础上,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开发该项目。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500000元购地款,并补签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发建设“翔和新村”。但2009年,被告与贾郢村委会解除了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也无法履行。至今被告仅退还原告款项1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系完全的过错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宏伟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3382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宏伟公司(乙方)与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关于建设高刘镇贾郢村农民新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约137亩土地供乙方用于贾郢村新农村建设,相关审批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用地款每亩15000元,外加15%管理费,另青苗每亩补偿700元、水面每亩补偿850元。2007年3月15日,宏伟公司收取原告唯信公司用于建设贾郢村新农村项目的50亩土地款1500000元,每亩单价为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07年9月28日,宏伟公司与唯信公司补签了《合作建设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农民新村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合作开发贾郢村新农村项目进行了约定。由于后期贾郢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启动,2009年1月21日宏伟公司与高刘镇贾郢村委会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建设该项目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随后,宏伟公司陆续返还原告投资款1100000元,剩余款项400000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原告唯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严讯与该公司现负责人杨丽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唯信公司股东,严讯于2010年10月21日去世后,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村民委员会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建、解除贾郢村农民新村项目的协议书两份、宏伟公司与唯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农民新村协议书及宏伟公司向唯信公司出具的收取1500000元费用的收据、长丰县公安局下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宏伟公司与贾郢村委会签订《建设高刘镇贾郢村农民新村协议书》后,唯信公司在信赖宏伟公司具有承建贾郢村委会农民新村资格的情况下,与宏伟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农民新村协议书》,并向宏伟公司缴纳了1500000元的土地使用费,但后期由于宏伟公司与贾郢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致使宏伟公司无法向唯信公司交付土地供其建设贾郢村委会农民新村项目,唯信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宏伟公司作为《合作建设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农民新村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在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下,收取唯信公司的土地使用费应予返还,扣除已返还的1100000元,被告宏伟公司还应返还唯信公司款项400000元。关于原告唯信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作建设新农村项目的启动及交付土地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自2009年1月21日宏伟公司与高刘镇贾郢村委会解除协议之日起,原告的相关权益无法实现,原告即有权要求宏伟公司赔偿损失,因被告至2010年陆续返还原告款项1100000元,原告主张宏伟公司自2011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3年3月5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唯信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1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5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元,减半收取4051元,由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