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厂。法人代表杨某某,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某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依其已将本案提起仲裁并已受理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南烨冰
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晓莉 搜索“”